給付代墊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737號
STEV,111,店小,73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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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吳啟弘
李彥毅
劉俊祥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
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65500號函命令解散,有
該公司廢止前變更登記表及前揭函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
北小字第1736號卷【下稱北小卷】第83至88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款等,應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
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唯一股東洪豐民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標得原告「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緊
急通訊系統站臺冷氣機汰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被告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提供為期5年
之保固服務,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被告於原告指定之合
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原告得逕
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被告追償;冷氣機發生故障時,被告應於接獲通
知後3日內派員至現場檢查,並將故障之冷氣機回復正常運
作,每遲延1工作天計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原告於
109年10月12日因冷氣機故障通知被告派員維修,被告未完
成其修復故障冷氣機之義務,原告僅得聯絡訴外人禾聯碩股
份有限公司修復,於110年2月1日修復完成,並支出修復費
用28,000元,扣除被告前繳之保固保證金18,870元後,原告
尚替被告代墊9,130元,加計通知日後3個工作日之日即109
年10月16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0年2月1日、計76工作日、每
日1,000元之違約金7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0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契約節本、給付報酬憑證、繳
納保固金收據、維修通知、維修費憑證等為證(北小卷第17
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本院卷第21
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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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