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375號
STEV,111,店小,37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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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張之瑋
被 告 邱億文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 號0 樓
林羿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206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8月
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及電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2月15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億文於10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林羿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
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租金應於
每月10日前支付,押租金為11,000元。惟被告邱億文自110
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所受損失之費用,合計51,
050元(包含積欠110年8月租金6,000元、110年9月租金11,0
00元、110年10月租金11,000元、110年11月租金11,000元、
電費2,050元、支付命令500元、民事裁判費1,000元、存證
信函等雜費500元及因被告拖欠租金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之慰撫金8,000元),而原告曾於被告租賃期間即110年9月2
8日將系爭房屋斷電,並於110年11月5日將電錶拆掉,使被
告至110年11月22日無電可用,被告等現已搬遷,押租金11,
000元尚未返還予被告。而被告等違反系爭租約,長期拖欠
兩個月以上租金,期間數次態度惡劣,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
,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另被告林羿秀為被告邱億文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債務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對於110年8月租金欠繳6,000元,110年9 月至11月分別欠繳
11,000 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搬離系爭房
屋及返還鑰匙。而被告尚有一個月之押金11,000元尚未扣除
,110年9月被斷電過一次,繳費又復電。又系爭租約之內容
註明報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錶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79頁至第83
頁)。被告對於110年8月租金欠繳6,000元,110年9 月至11
月分別欠繳11,000 元部分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參見本
院卷第69頁)。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
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
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報稅之約定有違內政部公告之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致契約無效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查,上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係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所制定公布,參
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7條之規定內容,係在規範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原告並非企
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自無上述消費者保護
法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等之適用。
再者,由系爭租約上有多項手寫補充內容可知,系爭租約之
條款內容,應非當事人之一方所擬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顯難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縱認系爭租
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其中第
2條約定「協議不報稅」,然系爭租約性質為租賃契約,當
事人間之主要權利義務為出租人即原告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房屋供承租人即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給付對價
即租金予原告,至於就出租人因租賃房屋所增加之租金收入
是否繳納稅捐,經核並未有害於本件租賃契約之本質,或損
害基於租賃契約兩造應享有之主要權利,故難認此約定顯失
公平,復衡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本屬當事人間得自由處
分之事項,兩造間既已約定,自應受約定之拘束,故本院認
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應為有效。
⑶承上,兩造既已約定不報稅,且該約定經核仍有效力,自無
租賃契約無效問題,附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2人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對於110年8月租金欠繳6,000元,110年9 月至11月分別
欠繳11,000 元部分不爭執,僅主張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11,
000元,原告對其未返還押租金乙事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87頁)。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即承租
人)需住滿1年以上均可退還押金,未住滿1年以上,則扣1
個月押金給甲方(出租人),當作清潔及損失費」(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然本件被告邱億文搬離係因原告將電錶拆除
,致使渠等使用不便而需提前搬離,縱被告有積欠租金乙情
,亦應由原告依照法律途徑請求渠等給付租金,故原告以拆
除電錶方式迫使被告邱億文提前搬離,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
租約第12條,是被告邱億文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茲就兩造關於租金部分認定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告
2人應給付之租金為29,283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
應給付18,283元(計算式:29,283元-11,000元=18,283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電費部分:
  兩造電錶結算至25982度,然於原告拆除電錶時,其上所顯
示之度數為26392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電錶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又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電費每度5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
邱億文尚應給付2,050元【計算式:(26392度-25982度)×5
元=2,050元】。
 ⒋關於訴訟費用及存證信函等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500 元之雜項費用,此
乃原告向被告為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屬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選擇支出之成本,且未據原告提出
此部分支出之證明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裁判費1,000 元
,惟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亦難
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億文上開欠繳租金、電費之行為
,有何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要件
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
283元、電費2,05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羿秀依系爭租約約定
為被告邱億文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林羿秀就被告邱億文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租約而生之租金及電費,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0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7頁,110年12月
3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
故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333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月份 (民國) 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 (新臺幣/元) 租金期間 本院判斷 110年8月 6,000元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 6,000元 110年9月 11,000元 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 11,000元 110年10月 11,000元 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9日 10,000元 (註1) 110年11月 11,000元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2,283元 (註2) 29,283元 原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 11,000元 被告邱億文應給付之租金 18,283元 註1:原告自承於110年11月5日將電錶拆掉(參見本院卷第87 頁),則於原告將電錶拆除後,被告邱億文即無法使用電,致其居住於該處多所不便,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被告邱億文因原告拆除電錶之行為受有1,000元之損害,被告邱億文於110年11月僅需給付10,000元之租金。 註2: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搬離,租金部分原應給付11,000元×13/30=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承於110年11月5日將電錶拆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於原告將電錶拆除後,被告邱億文即無法使用電,致使其居住於該處多所不便,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被告邱億文因原告拆除電錶之行為受有2,384元之損害,被告邱億文於110年11月僅需給付2,283元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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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