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沁綾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 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