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1年度,3號
STEV,111,店他,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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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麗英宏十字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孟喻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店救 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 費用。嗣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93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 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即說明,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利息,即為其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復於提起上訴 後追加請求82,014元及利息,是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482,0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且均別無其他應 計入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2,235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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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