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吳映澄
被 告 潘建安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 稱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經報價維修,修復費用為13萬6292元(含工資1 萬9047元、烤漆3 萬3636元、零件8萬3609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同意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折舊,因系爭車輛修繕之費 用確係為發票所載之金額。另否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 年8月13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7日10 585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因原 告開出車道時,被告車輛尚在木柵路與興隆路口處,距離約 250 公尺,被告車輛應可減速,卻毫無減速或煞車閃躲之動 作,且事故發生處為坡路、學校,被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 條第2款之規定。縱使原告有過失,亦為雙方各 負一半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本件事故送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 見書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原告應 負七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三成肇事責任,另主張過失相 抵。
(二)又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8萬3609元應計算折舊, 因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 ,已使用10年1個月,更換新品零件應折剩10%金額即8361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313元〔計算式:(8361元+ 5萬2683元)×30%=1 萬8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 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應由保險公司賠附。(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 爭鑑定意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吳映澄駕駛AWY-5183號自小客 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潘建安 駕駛KLD-113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至19頁)。本院經原告聲請,將該鑑定結果送請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進行覆議,而覆議結果亦認:「一、吳映澄駕駛AW Y-5183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 因)。二、潘建安駕駛KLD-113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30日 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368號函暨所附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足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原告否認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 之結果,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不足採。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堪以認 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推 定為7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6292元(含工資1萬9 047元、烤漆3 萬3636元、零件8萬3609元)一節,有上開估 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萬360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8361元(計算式:8萬3609元x1/10=83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2683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1044 元(計算式:8361元+5萬2683元=6萬1044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 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6萬104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七成之賠償責任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313元(計算式:6萬1044元×30%=1萬83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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