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540號
STEV,110,店簡,154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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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李竑陞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孫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先位聲明之起息日為:107年12月21日,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持訴外人晶璽洋傘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KA 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經原告提示付款後,遭以存款不 足而退票。被告尚欠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上開支票跳票後,聲稱其係代其妹妹即訴外人孫語 安(原名孫漢妮,下均稱孫語安)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惟被告借款時均未表示其為孫語安之借款代理人 ,原告並無借款給孫語安之意思,若被告堅稱其真意係代孫 語安向原告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借款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為朋友關係,當時被告表示需要借款幫忙妹妹,因未要 求被告寫借據,故告知需要擔保,但並未指定要求何人的票 據,最後被告出具系爭支票,其先前借款也都是拿晶璽公司 的票作為擔保,嗣後原告交付現金48萬7000元予被告,孫語 安雖陸續清償20萬元,惟之後未再清償。
 2.原告並不認識孫語安,係因本次跳票才有了接觸。本件應是 孫語安向被告要求還款,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來清償。另若本 件借款人為孫語安,被告應交付全部款項,然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全部交付,且原告與孫語安間不具借貸合意,若兩造 間亦不具借貸合意,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雖有交付48萬7000元予被告,惟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本件係因孫語安經營晶璽公司需要錢,透過被告向 原告周轉,並由孫語安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借得款 項後,有留下約幾千元到1萬元之間,當作向孫語安之借款 ,並交付大概47萬元以上之現金給孫語安,本件欠款應僅剩 20萬元左右。
(二)被告確實有積欠孫語安錢,其亦有要求被告還款,但因當時 無力清償,才會與孫語安討論向原告借款周轉。本件借款係 由孫語安向原告清償,被告亦有告知原告係因妹妹的公司需 要周轉,因此原告雖與孫語安未曾見過面,但應知悉本件借 款人為孫語安,故才會要求孫語安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本 件若非孫語安要借錢,其亦不會提供系爭支票。在此之前就 曾向原告借款二次,均是幫孫語安借款。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通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交付現金48萬7000元 現金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對原告之請求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一)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3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欠項30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其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告乙節,提出系爭支票、其分別與被告及孫語安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雖對系爭支票、錄音內容均 不爭執(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支票發票人 為孫語安所經營之晶璽公司(本院卷第13頁)而非被告,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上開錄音內容,係原告出借該筆款項後 ,事後向被告及孫語安確認借款問題之對話內容,對話中被 告稱:「我沒借錢」、「我有過手」、「在她那邊,她借的 」等語,有兩造間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 頁)。另原告與孫語安之對話中,孫語安雖稱其不認識原告 ,未主動向原告借款等語,惟其亦稱:「(原告問:所以今 天是他拿妳的票來跟我借錢,並不是妳拜託他跟我借錢,這 樣子嗎?對不對?)這真的很難釐清啦 」、「這事也不是 我起的頭,但是我也是後面負責任在收尾」、「(原告問: 事實上差的金額不只15萬,可是妳只負責後面的15萬是不是 ?)沒有,金額就是只差15萬」、「我們有結帳過,我們有 當面3個人在那邊結帳過」等語,有原告與孫語安之對話錄 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實難以上開對話內 容為據,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
 3.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孫語安為證,經其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被告的妹妹,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因為我需要 用錢,我就請被告還款或是借款來給我周轉,被告本身沒有 能力還款,被告說原告可以協助周轉。我後來陸續跟原告借 款二次,都有如期清償,第三次即本件借款,被告跟原告達 成協議,談好利息後,我就以晶璽公司名義開具系爭本票, 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我在簽發系爭支票前,已知道 借款的金額及條件,原告表示要有擔保,被告告訴我,看我 願不願意開系爭支票來作擔保。其後原告將錢交給被告,借



款50萬元應該有扣掉利息4萬元,我不記得實際拿到的金額 ,一開始我有交付現金給被告去還款,但因兩造間出現問題 ,我才介入將錢直接還給原告,先前與原告有核對過還款金 額,餘額剩下15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本件係因證人孫語安急需用錢,其知悉被告無力償 還欠款,故商請被告為其尋找周轉之管道,而被告與原告洽 談借款時,由兩造先商討借款及擔保條件,再由被告告知證 人孫語安,經證人孫語安同意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證人孫語安,嗣後清 償予原告之款項亦是由孫語安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轉交 原告。則被告辯稱其無向原告借款之意,實非無據。而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認其僅擔任中介 之角色,主觀上無向原告借款之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應屬無 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1832號裁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其 所給付之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尚有30萬元未受償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云云。惟查 ,被告係為協助證人孫語安周轉資金,而代為受領原告交付 之系爭款項,嗣後亦將之轉交予證人孫語安,此有證人孫語 安證述:錢是由原告交給被告,被告有再交給我,原告有將 預收的利息扣掉等語可證(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僅為轉交而非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人,自非因原 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之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不 足採信,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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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