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小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家泓律師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蔡家榮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發票地即原告 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0775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6日起算3年,至 109年4月5日消滅,被告遲至110年7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向伊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縱認伊有為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 所投保富邦人壽新安世代平準型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 保費新臺幣(下同)295,195元係伊支付,亦對被告負有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以保費債權與系爭本票19萬 元抵銷,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向伊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30日、109年8月28日、110年3月 22日、110年3月23日多次與伊約定並承諾會返還19萬元本票 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另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4樓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以伊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並 稱係為配合銀行要求,以利其取得較佳貸款條件,方以伊為 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係利用伊名義 向銀行貸款所得金額繳納,原告實際上為自己利益,兩造從 未合意以保險費抵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務人嗣後再為承 認,或債權人嗣後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 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 提出擔保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然此一時 效完成後所為債務之承認,與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觀念通知而成立者有所不同,而 須以契約為之,此一承認即應以契約標的之債務可得特定, 且兩造就該債務之承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再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1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4月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消滅時 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9年4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於 110年3月30日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據本院調閱11 0年度司票字第10775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以及被告於 110年10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 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 。被告雖提出與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對話內容,僅被告稱:「幫我存進去19萬」等語,難認兩造 係針對系爭本票討論,既非針對系爭本票,縱原告承認債務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任何承認之觀 念通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該等對話過程,兩造均未提 及該等債務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本票債務抑或消費借貸, 況由原告所傳送訊息內容,究係對被告之主張、請求為承諾 ,或僅係對被告之意思表示知悉,均屬有疑,難認兩造已就 系爭本票債務以契約承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原 告已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非有據。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 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 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但依前述說明,債務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者應僅及於債權中請求權之權能,債權 本身則不因而消滅,是原告基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本身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其以支付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295,195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抵銷 等語,固舉保險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見本 院卷第265至292頁),惟據被告否認,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及原告對被告稱:「本來就有想要多些給你,沒 想到被銀行搶劫了30萬走去做保險」等語之手機訊息(見本 院卷第109至112、145頁),再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函、591房屋網站109年3月3日新聞
報導、商業週刊105年1月14日專欄文章(見本院卷第211至2 17頁),可知在房屋貸款繳納期間,給予貸款者人身保障, 如果貸款者即被保險人在房貸繳款期間全殘或身亡,便由保 險公司還清貸款餘額,可知原告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目的, 係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取得較佳貸款條件,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據被告110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一) 狀稱:「…觀諸該人壽保險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係被告 發生嚴重傷亡事故,而於該等情況發生時被告亦恐無法利用 該筆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並未享有 管理所得利益之情形下,顯與民法第172條規定管理人基於 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已有未洽。
㈣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 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 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 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 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 、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 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 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 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查保險費是以被告名義貸款所得金額繳納,非原告以自身財 產所支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10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前揭手機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縱認被告因原告負擔房貸而具客觀上免 再為給付保險費之利益,惟原告主觀上本於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契約之原因,就超出契約約定外之保險費部分為給付,不 僅與債之本旨不符,且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違反其 意願,可見原告就超出被告預期計畫範圍所支出保險費,有 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有前述295,19 5元之債權可以抵銷被告對於其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自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89頁)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TH534428 106年4月6日 19萬元 未載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 發話人 內容 頁碼 1 109年1月30日 原告 不會!不會!還沒有結束...不必擔心 你願意幫我這點...對我而言就彌足珍貴 就夠我感念你一輩子了 本院卷第99頁 被告 你可以幫我存進去19萬我就很感激了 原告 這是必須的 2 109年8月28日 被告 如果你最近手頭方便就先把19萬先還給我吧 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 我財力做完,就可以了! 現在就卡在送件上放…錢壓在做財力的資料上 3 110年3月22日 原告 19今天沒問題!明天也沒問題!因為您之前就有說了! 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 明天最後一天!我沒看到匯入!就真的不要怪我了 原告 3/20您臨時增加那21萬的紅包錢真的是在調錢! 還是我先匯一直有準備好的19過去給您 剩下的21您給我時間調錢? 4 110年3月23日 被告 提醒!今天最後一天匯款日!不想聽不能的理由 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 錢有準備好了! 其中,19萬的本票部分請您拍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