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218號
STEV,110,店簡,1218,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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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文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祥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8,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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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