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858號
STEV,110,店小,185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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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14巷時,被告因起步時未禮讓行進中 車輛之過失,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堯智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270元 (含工資27,960 元、零件27,31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稱:當時被告車輛係前方會車車輛,系爭車輛則是 後方車輛,系爭車輛快靠近路口時沒有減速,被告認為訴外 人陳堯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又被告有陳述影片, 是擷取片段並不完整,但是鑑定委員沒有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濱江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觀諸本件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路邊起駛未 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堯智駕 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準此,被 告雖抗辯肇訴外人陳堯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然僅 以上詞置辯,並未就其上開陳述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有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 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訴外人陳堯智則為無過失責任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㈡次按,被告因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55,270元,原告 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27,960元、零件27,3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 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日即110年6月22日止,約使用3年6 個月,依上開折 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7,31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59 5 元(計算式:27,310元-第1 年折舊10,077元-第2年折舊6 ,359元-第3年折舊4,013元-第4年折舊1,266元=5,5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96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555元(計算式:工資27,960元+零件5 ,595元=33,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於110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555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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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