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毓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亭妤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