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盧森永
許煌易
被 告 邱宥穎
邱建輝(原名邱國容)
伍蓓盈(原名伍彩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01 2萬7646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0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