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7年度,18號
STEV,107,店建簡,18,202206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袁震鑫
訴訟代理人 袁錦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生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 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書狀追加反訴備位 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完成本案工程瑕疵之修補 即驗收,落實保固條款並開立保固文件已資證明」,惟本件 審理迄今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提出數個瑕疵項目,其中亦有經 兩造任一方修復者,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修補之瑕 疵所現指何事、對應修復方法為何,均不明確,而所謂「依 約完成驗收、落實保固條款並開立保固文件」,其範圍、條 款內容均未特定,尚不能認係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茲依首揭規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日內具狀特定前揭備 位聲明所請求履行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