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11年度,1號
SSEV,111,新訴,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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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大榮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儀
訴訟代理人 湯捷茹
馮勝彥
謝柏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 6-23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20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聯外道路,惟為被告 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20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20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 告起訴狀誤載為3分之1),系爭206-23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東側為住宅區,西側及北側為他人之農地,若欲通行至最 近公路即同段206-5地號土地時,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06 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又系爭206-23地號 土地現作農地使用,需以農機及一般車輛進出耕種、搬運, 故有通行車輛、開設道路之必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一般汽車道路寬度約為3公尺之情況觀之,應有寬3公尺 之道路以通行公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06地號 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



,該部分土地較為平坦、直通道路,只需砍除雜草樹木即可 通行,且該部分土地被告本就無實際使用,現雖出租他人, 但無礙原告之通行,可謂對被告之損害幾乎為零。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應通行同段206-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惟同段206-32地號土地北側為灌溉溝渠,西側雖 有鄰接道路,卻與柏油路面有近1公尺之高低落差,若通行 被告主張之範圍,則還須對同段206-32地號土地鋪設、改良 道路,才有供人車通行之可能,亦會減少同段206-32地號土 地之耕作面積,對於同段206-32地號土地,難謂侵害非甚。 另未分割前之206-23地號土地(即目前系爭206-23地號土地 及同段206-32地號土地範圍),最近之公路為南邊同段206- 4地號土地及西邊同段1087-2地號土地,而同段206-4地號土 地係於64年7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贈與而取得,同段108 7-2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12月間因接管而由臺南市取得,故 系爭206-23地號土地在58年6月間分割時,整筆土地範圍本 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土地,並非因為「不通公路土地所有 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 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而是無論有無分割 ,在分割前之206-23地號土地即屬於不通公路之土地,應無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退步言之,尚未分割之206-23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分割時,因土地本就無直接鄰接公路,更無 法預見同段206-4、1087-2地號土地日後會成為道路用地, 以事先安排分割後之系爭206-23地號土地鄰接公路,故不該 令同段206-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無 償通行之不利益,亦不該限制原告僅能通行同段206-32地號 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 分土地為圈圍、設置障礙物及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06-23地號土地,其四周雖被其他土 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惟原告共有之系爭206-23地 號土地與其西側之同段206-32地號土地,原本同為分割前20 6-23地號土地,嗣於58年6月間分割而增加同段206-32地號 土地,分割前之206-23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087-2地號土地、 南接同段206-4地號土地,而同段206-4地號土地於49年9月9



日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 業區交通用地」,同段1087-2地號土地於58年3月15日農地 重劃完成後,其地目亦為「道」,編定使用種類亦為「特定 農業區交通用地」,另參諸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 心提供之52年10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以及農林航空測量所 63至100年間之航照圖,清晰可見同段206-4、1087-2地號土 地,早就作為道路使用,故分割前之206-23地號土地,無論 往西或往南原本均與公路有適當之連絡,並非不通公路之土 地。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06-23地號土地,既係因58 年6月間土地之分割,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同段206-32地號土地對外 與公路聯絡,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 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若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則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現 場觀之,原告除所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可與 公路聯絡外,亦可往西經由同段206-32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 聯絡。再者,被告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1 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且原告現主張欲通行範圍之土地,被告早已出租予他人 使用,土地上目前亦存有承租人搭建之地上建物,倘依原告 主張之通行路徑,將使被告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無法為完 整有效之利用,甚至須拆除承租人所建蓋之地上物,故原告 主張之通行處所,對周圍地所有人及利用人所造成之損害顯 屬過鉅。反觀位於原告土地西側之同段206-3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300元, 且現況滿布雜草,並未種植農作物,系爭206-23、206-32地 號土地之用途相同,且分割前原屬於同一筆土地,比較衡量 原告土地及周圍地之位置、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原 告經由同段206-32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已足使其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應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 用,且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206-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正、劉世堉、劉玄 淇共有,系爭2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06-23地號土 地北側鄰灌溉溝渠;東側鄰同段206-43至206-51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上均有建物;南側鄰被告所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 ,該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坐落,其南側面臨寬約9公尺之柏油 道路(同段206-4、206-5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206-32地 號土地,該土地現況為空地,目前無種植作物、雜草叢生, 其西側面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同段1087-2地號土地) ;又系爭206-23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206-32地號土地,原本 同為分割前206-23地號土地,嗣於58年6月17日分割,並於 同年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同段206-32地號土地,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系爭206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系爭206-23 地號及同段206-3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化圖 謄字第20829號)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27頁、新 簡字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3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75-101、119頁)。是系爭206-23地 號土地與西側同段206-32地號土地,原本同為分割前206-2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206-32地號土地,且系爭206-23 地號土地目前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等節,應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分割前206-23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206-4、206-5 地號土地,及西側之同段1087-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64年7 月、99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臺南市取得後才成為道路用地



,故分割前206-23地號土地本屬於袋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參以同段206-4、1087-2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同段206-4地號 土地自49年9月9日總登記起,其地目即為「道」,編定使用 種類則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而同段1087-2地號土地自58 年3月15日因農地重劃為登記時,其地目亦為「道」,編定 使用種類亦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拍攝 日期為52年10月23日及63至100年之航照圖(本院卷第27-29 頁),可看出同段206-4、1087-2地號土地位置已有道路之 形貌,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地目及編定使用種類相 符。可見206-2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相鄰之南側同段206-4 地號土地及西側之同段1087-2地號土地,均已作為道路使用 ,是分割前之206-23地號土地可直接與對外公路聯絡,是原 告主張分割前之206-23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206-23地號土地既係因原所有權人於58年6月間分割土 地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 所定之情形,原告雖係因買賣而輾轉受讓系爭206-23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惟上開鄰地通行權之限制,不因原告係繼受 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影響,且其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可 得而知,其仍願買受該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繼受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206-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得對被 告所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同段206-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開土地所有人,並非 本件訴訟當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自無 從就非當事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裁判,故被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之通行方案,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06-2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既非 袋地,而係因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割土地後始成為袋地,則原 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地有通行權 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 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圈圍、設置障礙物及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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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