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232號
SSEV,111,新簡,23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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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劉盛

林文宏

林文典

曾品超

曾仁義

曾美純

蔡林淑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文哲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日福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文哲就被繼承人林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被告林劉盛、林文宏、林文典蔡林淑連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曾品超曾仁義曾美純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劉盛曾品超曾美純蔡林淑連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文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81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42號債權憑



證在案。被代位人林文哲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林日福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被告等 與被代位人林文哲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林文哲已無資力可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迄今仍尚未能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林文哲行使對被 繼承人林日福之系爭遺產分割權利。又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之 持份,且林文哲與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林文哲 與被告等人先辦畢繼承登記後,再依各繼承人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劉盛曾品超曾美純蔡林淑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文宏、林文典曾仁義均稱:被告對林文哲積欠原告 債務一事無意見。系爭遺產為林日福遺留,被告等人均有繼 承,原計畫等母親辭世後再處理遺產問題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林文哲具有金錢債權,前經強制執行迄 未受償。因查知林文哲為被繼承人林日福之繼承人,且被繼 承人林日福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林文哲自身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於被繼承人 林日福知遺產又未積極處分或辦理遺產分割,以致原告無從 對林文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林文哲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42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11 年2月21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0446號函、林日福繼承系統 表、林日福除戶謄本、林文哲與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文宏、林文典、曾 仁義所不爭執,並陳稱:對林文哲積欠債務一事無意見。遺 產為父親遺留,想說等母親辭世後再處理,故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在卷。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為林文哲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林文哲因繼承而



取得被繼承人林日福遺留之不動產,但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的事實無誤,原告為保全債權,對於非專屬於林文 哲之權利,代位林文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予准許 。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日福所有,被繼承人 林日福已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復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因林文哲就繼承之系爭遺產迄 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林文哲處理繼承之財產,請求林文 哲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日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代位林文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係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方法分割為林文哲及被告等人分別 共有。上開分割方法,未據到庭之被告為反對之意思,本院 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 ,並審酌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僅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無礙原財產之使用及現況,是其餘被告雖未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其他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等情,認原告得代位林文哲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林日福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外,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430元。及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類 似,訴訟費用爰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2 2分之1 林文哲與被告林劉盛、林文宏、林文典曾品超曾仁義曾美純蔡林淑連等人公同共有2分之1 ①林文哲與被告林劉盛、林文宏、林文典蔡林淑連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②被告曾品超曾仁義曾美純等人各分得36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4.15 2分之1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4 2分之1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哲(由原告代位) 6分之1 2 林劉盛 6分之1 3 林文宏 6分之1 4 林文典 6分之1 5 曾品超 18分之1 6 曾仁義 18分之1 7 曾美純 18分之1 8 蔡林淑連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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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