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395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黎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172公里900公 尺處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 原告吉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秉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5,400元(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費 用20,9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起至修復完畢期間 共有8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1,888元,合計 受有47,288元之損失(計算式:35,400元+11,888元=47,28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修車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 線、路面狀況應足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 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5,400元( 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費用20,900元),且系爭車輛為 103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3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5日,固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用客車之4年年數,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 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 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4,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2,900元【計算式:14,500元÷(4+1)=2,90 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900元,總計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為23,800元。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之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 止,共有8日無法營業,而臺北市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此受有11,888元(計算式:1,486元 ×8日=11,888元)之損失等語,有有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11,88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88元(計算式:23,800元+11,888元=35,6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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