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312號
SSEV,111,新小,312,2022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映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李福成
被 告 吳潭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傍晚至新市車站,當日因逢下雨致地 面有積水,原告行經第一月台電梯口前方走道盡頭處時,雖 雨暫歇未下,然該處有積水未退,致原告不慎滑倒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疑似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峰 鎖骨肩關節半脫臼、左側上下肢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及宋太筆痠痛傷骨科等處就診、復健,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元。
㈡被告吳潭文為新市車站站長為該車站管理人,本應注意旅客 走動月台地面,若有積水,應加以清除或設置警告標誌、路 障,以避免往來旅客有滑倒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即時清除上開處所地面積水,或設 置警告標誌、路障提醒旅客,使原告滑倒受有系爭傷害,請 求被告吳潭文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5,566元,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又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乃被告吳潭 文之雇主,應與被告吳潭文對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6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鐵局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臺鐵局認為沒有過失,且 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但書規定



,被告臺鐵局無賠償義務。
 ㈡被告吳潭文之訴訟代理人稱:系爭事故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58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起訴之理由並不只 是法律上過失的有無,承辦檢察官在調查的時候有參考當天 的監視錄影帶畫面,裡面的旅客動作、還有親自前往現場履 勘,明確的確認當天並無積水,原告所主張的應該是地面的 色差。當天除了原告之外,並沒有發生其他的旅客跌倒情事 ,再加上該地屬於開放性空間,本來就沒有辦法完全避免因 為空氣導致的地面潮濕,被告吳潭文不管是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都沒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在新市車站第一月台電梯口前方走道盡 頭處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 原告主張係因走道上積水,站長即被告吳潭文對於車站之管 理有疏失,才造成原告跌倒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於車站走道跌倒,係個 人行為或係被告吳潭文對於車站之管理有疏失?經查: 1.原告主張當時走道上有積水,卻未清理或鋪設防滑設備,地 面濕滑才導致其滑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請求法院 參閱刑事偵查案卷相關資料予以認定。
 2.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5866號刑事偵查案卷,其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3851號刑事 偵查卷宗內,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新市車站第一月台電梯口 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幀,依顯示時間109年8月1日下午6 時12分48秒之截圖,當第一位自電梯內走出乘客行經原告滑 倒處(即電梯口斜坡走道盡頭左側、靠月台側)前,該處地板



除水泥色澤相對周圍水泥地呈較深之灰色外,無明顯有積水 或水面反光情形,同時間該電梯口斜坡走道盡頭右側、離月 台較遠側之水泥地面明顯有積水,地面顏色較原告滑倒處色 澤更深許多,呈現接近黑色之深灰綠色澤,對照前揭2處水 泥地面色澤,可推知原告滑倒處之水泥地面應無積水。復依 顯示時間109年8月1日下午6時12分52、55秒之截圖,原告行 經滑倒處前已有3名旅客魚貫行經同地點,該3名旅客行經處 地面均未留下水痕或沾水潮濕鞋印,亦可推知原告滑倒處水 泥地面應無積水情形。
 3.此外,承辦檢察官於110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原告滑倒處 水泥地面於乾燥無任何潮濕或積水時,便呈現顏色較深狀態 ,屬水泥鋪設過程中所產生色差之自然現象,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呈現相符。雖勘驗難以還原現狀,但勘驗結 果可知事故地點地面原存在色差情狀。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客觀證據(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地面通常情狀,顯 無法證明原告滑倒處之地面有積水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吳潭文就車站之管理上有疏失,自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雖有跌到受傷之事實,但係因事故地點 有積水,及被告吳潭文對於積水未清理或設置防滑,而有管 理疏失之事實,均難以採信為真正。難認原告之受傷與被告 吳潭文之管理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範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潭文負賠償責任,併請求被告臺鐵局與被告吳潭文共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 鐵局、吳潭文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法不合,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