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楊鈴鈺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
二、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依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遵期
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並非完備,
依上開規定有命補正必要。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