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如同上
被 告 邱鵬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新小字第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24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3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3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