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415號
SSEV,110,新簡,41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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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415號
原 告 方信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葉和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震龍方國隆原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3月19日就上開土地訂 定共有物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同段372-1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72-1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同段372-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20地號土地)分歸劉震龍所有、 同段3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9地號土地)則分歸方國 隆所有,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於分割後, 同意在其所分得之系爭372-19土地上,在方國隆所有之系爭 372-9土地原6臺尺之農路旁留4臺尺之土地【即附表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作為農路通行使用, 並願拆除地上物。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繼承方國隆之372- 9地號土地後,被告竟於110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築砌水泥 牆,阻礙原告之通行,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方國隆劉震龍及被告於臺南市大内 區公所調解時所約定,依當時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會主席楊文 章之建議,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方國隆使用,惟方國隆 亦應以同等面積之土地為交換,惟楊文章因故先行離開,協 助撰寫系爭契約之人員漏未記載方國隆應以同等面積土地交 換之文字,然因被告未就學而不識字,又欠缺法律常識,未 能注意該段漏記文字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嗣方國隆、劉震 龍及被告於92年進行土地分割測量時,因方國隆不願意另外



提供土地交換,故兩造同意由方國隆維持原6臺尺寬之農路 使用,被告不再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因此被告即無再 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請求權 時效為15年,而被告既於92年已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 供系爭土地供農路通行使用,方國隆亦知悉此事而無任何異 議,系爭土地十餘年來亦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舖設 級配及瀝青,是原告迄至110年6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巳 罹於15年之時效;況且,被告興建水泥牆,係因原告埋設水 溝後,改變水流方向,每逢大雨,系爭372-19地號土地即因 大水氾濫導致土壤流失,且因系爭372-19地號土地近年來所 種植之芭樂亦經常遭竊,因此設置水泥牆乃係基於水土保持 及防盜之目的,而屬必要設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震龍方國隆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惟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372 -1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372-20地號土地分歸劉震 龍所有、系爭372-9地號土地則分歸方國隆所有,且於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葉和田同意分割後,在方國隆原六台尺 農路邊留四台尺合併為農路共同使用。十台尺農路日後需鋪 設級配及瀝青,葉和田方國隆二人應無條件同意」、第3 條另約定:「葉和田提供四台尺農路土地上如有地上物願自 行拆除」,嗣原告繼承系爭372-9地號土地後,被告竟於110 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築砌水泥牆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簿、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傳喚證人楊文章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有漏未記載方 國隆亦應以同等面積之土地作為交換之條件云云。惟證人楊 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伊在臺南市大內區調解 委員會擔任主席,那時後有協助調解被告、方國隆劉震龍 土地分割的事宜,當時方國隆有拜託伊,跟被告溝通土地要 內縮4臺尺的寬度,且同意以自己後面的土地分割同等面積 予被告,以地換地,後來調解時,伊也有跟被告說果樹不可 以超過道路的寬度,否則會影響往來車輛的通行,被告也有 同意,但後來因為伊有事情,所以將調解的內容大略陳述後 ,即交代調解委員會的秘書書寫內容,但後來秘書漏寫方國 隆要以同等面積與被告交換,且伊也有交代秘書要在書寫後 ,再唸一次內容給大家聽,但秘書後來到底有沒有唸,伊就



不知道了,而調解後也沒有人有來反應調解內容有誤或有寫 錯之情事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與方國隆間確曾提及要以系爭土 地之通行來換取方國隆同等面積之土地,惟於調解委員會秘 書書寫系爭契約之內容時,不僅未將上開換地之條件寫入, 亦無將果樹不可超越道路寬度之約定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因 此不無可能被告、方國隆劉震龍楊文章離開後,就系爭 契約之細節有再為修改之可能,而為楊文章所不知;況且, 倘被告與方國隆間確實有約定換地之條件,自屬系爭契約至 關重要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在調解委員會秘書書寫系爭契約 不完全時提出異議,更未在事後發覺時有所爭執,本於契約 嚴守原則,自應就系爭契約之文字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至被告雖另稱於分割土地時,被告與方國隆間已另行約定 ,由方國隆維持原6臺尺寬之農路使用,被告不再提供系爭 土地供通行使用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及說理之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復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系爭契約簽訂時之92年3月 19日,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此起算日之計算,於 履行契約時,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始計算時 效,自屬當然。經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方於系爭土地上 築砌水泥牆,阻礙原告之通行,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履行之時效起算日,即應自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之 110年4月間開始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狀 章在卷可佐(見新司簡調卷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至被告雖稱原告自92年3月19日迄今,均未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稽之系爭契約 第2條後段係約定:「十台尺農路日後需鋪設級配及瀝青, 葉和田方國隆二人應無條件同意」,是由上開約定之文字 以觀,係於系爭土地「有需要」時,始有鋪設瀝青之必要, 是難以僅憑系爭土地從未鋪設瀝青,遽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 利,而有時效消滅之情事。
 ㈣被告另主張設置水泥牆乃係基於水土保持及防盜之目的,而 屬必要設施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而有設置水泥牆之 必要,然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僅能於其所有之系爭 372-19地號土地上,保留系爭土地作為農路外之區域,自行 設置水泥牆,要難以此脫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37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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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