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林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33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路942巷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關係人陳聰瑋之證述。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查扣物照片5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之種類及 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之一,有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附卷可參。又「僱 ( 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 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 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 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 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 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 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器持有人任職之 機構申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電擊器。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車攜帶之電擊棒1支乙節,雖 辯稱伊不知道該電擊器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雖為被移送人之兄林柏寬 ,惟平常都是被移送人在使用,故其辯稱不知該電擊器為何 人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又依上開規定 ,該電擊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其並無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警衛、保全人員、巡 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等身分等語,可見其並非經 警察機關許可後所購置,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至明。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