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沈良茜
被 告 林廣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自稱「劉鎮仁」、「李傑穎」、「葉志祥」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廣田將 被害人(原告)沈良茜受詐騙,而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戶名:林廣田)帳戶內之新台幣48萬元領取一空,致沈 良茜受有損害,而被告林廣田因詐欺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 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