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78號
TLEV,111,六簡,78,202206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櫻香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黃華傑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蔡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54元,及被告黃華傑自民國110 年11月28日、被告景美物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華傑為被告景美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美物業公司)之 員工,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下午 13 時許,於雲林 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之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內 為搭設帳棚之施工過程中,本應注意該服務區有不特定行人 通行,須注意施工之周遭狀況,以避免於施工過程中傷害到 路過之行人而發生事故,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時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步行至經過施工地點而遭 被告黃華傑施作過程中不慎掉落之鐵條砸傷,致原告受有左 側下肢挫傷等傷勢。
㈡又系爭施工地點,被告景美物業公司為從事搭設帳棚業務之 公司,竟未於系爭廣場施作工程周遭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 無以圍欄環繞施工場地設置安全距離,顯有違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所設之義務,而被告黃華傑為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所 僱用而在場施作之人員,本應注意服務區內有不特定行人通 行,須注意施工之周遭狀況,以避免於施工過程中,傷害到 路過之行人而發生事故,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掉落鐵條,進而砸中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黃華傑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 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景美物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本案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未於本案施作工程周遭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無以圍欄 環繞施工場地設置安全距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 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 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連帶賠 償損害。
 ㈣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資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萬8,781 元: 本次事故後,原告陸續進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郭榮中外科診所(下稱郭榮中診所)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2萬4,381元。另原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 10年2月18日止,共支出18次車資費用,每次車資費用為800 元,共支出1萬4,400元。
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萬7,192元:  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後,時至109 年7月6日轉往郭榮中診所治療,直至110年2月18日仍須持續 進行門診治療,約有8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為自營業者, 以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計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7萬7,192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勢後,直至110 年2月18日仍須持續進行門診治療,致日常起居諸多不便、 又本件事故亦造成原告有約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無任何收 入,終日需為家中經濟擔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黃華傑景美物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 萬5,97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景美物業公司則以:
⒈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外傷,也自行走路離開現場,歷經好幾個 月後才來向被告求償。古坑服務區業主即海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公共意外險,保險公司曾與原告聯絡,然原告堅持 提告而且要求鉅額賠償。又現場有警告標示,也提供照片給 警局,原告貪圖便利自行穿越施工現場,其須負擔風險與責 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所屬員工黃華傑疏未注意掉落



鐵條進而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云云, 被告否認。蓋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黃華傑「持 續為搭設帳棚之作業,適有黃櫻香自其背後步行至上開施工 區域,黃華傑持之帳棚鐵架不慎揮碰到黃櫻香之左腳」,並 非掉落鐵條砸中原告,故實無造成其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又 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任何外傷且自行走路離開現場,縱認 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勢亦屬輕微,此觀原告所提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4日14時40分 至醫院急診,同日15時00分離院,僅在醫院停留短短 20分 鐘即明,且嗣後長達11日期間,均未因此而就醫,足證原告 於109年6月24日因鐵架揮碰到傷害,早已復原。 ⒊復按原告今另依事發後相距長達12日之郭榮中診所診斷證明 書主張,顯屬無據,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為本件 事故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居住於高雄市 大樹區,附近骨科、外科診所及醫院林立,然原告竟捨進求 遠,於事故發生11日後始遠赴位於屏東市民權路郭榮中外 科診所治療,其行為顯與常理未合。
 ⒋郭榮中外科診所之1萬6,350 元及6,000元之醫藥費部分,被 告否認係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之費用。又依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每次治療之費用高達1,150元,顯與 現今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差異甚大,該等金額顯數過高, 且非屬必要之醫療。另車資費用1萬4,400元部分,依事故發 生當時之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入院至醫 師治療完畢約僅20分鐘即行離院,足證其傷勢輕微。且原告 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顯無搭乘計程車遠赴屏東市治療之必 要,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為因本件事故所致。至原告因傷 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微,顯無不 能工作之情事,故被告否認原告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微,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末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明顯可見被告黃華傑正在施工區域搭設 帳棚鐵架且有警示標示,故遊客均自行避開未進入施工區域 ,而原告貪圖便利自被告背後欲逕行穿越施工區域,至被告 黃華傑無法發現,始將帳篷鐵架不慎輝碰到原告之左腳,是 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較被告黃華傑強,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 相抵原則,請求鈞院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華傑則以:伊認為是原告自己踢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且按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傑於施工地點周遭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亦無以圍欄環繞施工場地設置安全距離,導致被告黃華傑於 施工過程中,掉落鐵條,進而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 肢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雖抗辯現場有警告標 示,係原告貪圖便利自行穿越施工現場,其須負擔風險與責 任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 偵查卷宗,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廣場明顯有行人往來 穿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然未見該施工地點周遭有警告標示,顯見系爭廣場 施工時所佈設之安全措施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抗辯現場 有警告標示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黃華傑係被告景美物業 公司之員工,其於系爭廣場負責搭設活動帳棚時,本應注意 搭設帳棚之區域經常有不特定多數行人經過,卻疏於注意, 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且於施工過程中須隨時注意周 遭狀況,以避免不慎傷及路過之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所 持之帳棚鐵架不慎揮碰到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 肢挫傷之傷害,被告黃華傑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黃華傑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黃華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華傑自應負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黃華傑為被告景美物業 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黃華傑、景美物業公司所不爭執,被 告黃華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



告,被告景美物業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黃華傑執 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景美物業公司自應連 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系爭廣場施工時所佈設之安全措施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之規定,已如前述,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旨 在警告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前方正在施工,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然施工單位即被告景美物業公司、黃華傑對於系爭廣場 之安全設施佈設,自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拒馬、警示標誌等設施佈設施工現 場,以警示使用道路之行人,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景美物 業公司、黃華傑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 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華傑因施工不慎,致原 告受有左側下肢鈍傷之結果,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華傑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黃華傑係因執行職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景美物業公司亦未舉 證其選任、監督被告黃華傑執行業務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 被告被告景美物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31元,此有原告所提 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附民 卷第19頁),被告對此數額亦無爭執。
 ⑵原告主張其於郭榮中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萬2,350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被告質疑郭榮中外科診所之醫藥費 係非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之費用,且每次治療之費用 高達1,150元,顯與現今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差異甚大, 該等金額顯數過高,非屬必要之醫療云云,本院審酌一般人 於遭遇類似原告所受傷害,均會希望尋求於自己信任之醫療 診所就診,或尋求較為專業及權威之醫師醫治,以求獲得最 大之醫療成效,減少身體障礙之程度,故原告自有必要選擇 其信任之醫療機構就醫,併參酌郭榮中診所回函所示,治療 之傷勢與大林慈濟醫院所載原告受傷之部分,均相互一致, 且郭榮中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於刑事判決部分經認 定屬本案原告所受之傷勢,則原告請求其於郭榮中診所就診 之醫療費2萬2,350元,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共支出18



次車資費用,每次車資費用為800元,共支出1萬4,400元, 並提出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18紙為證 (見110年度附民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 之郭榮中診所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其上分別記載:「該病人於109年7月6日至109年12月 11日在本院彈性繃帶固定及門診治療12次」等語、「該病人 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18日在本院彈性繃帶固定及門 診治療5次」等語,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6日至110年2月18日 共就醫17次,其因就醫而支出之17次交通費用,經核應屬必 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顯無搭乘計程車 遠赴屏東市治療之必要,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為因本件事 故所致,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原告自有必要選擇 其信任之醫療機構就醫,且病患本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 利,故原告選擇前往郭榮中診所就醫,亦難認並非必要,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1萬3,600之範圍內(計算式 :800×17=1萬3,6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 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原告確有該工作, 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約有8 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為自營業者,以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 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7萬7,192元,固據原告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及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 資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8 個月,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經本院函詢郭榮中 診所有關原告所受之左下肢挫壓傷之確實部位為何,傷口面 積約有多大,此種傷勢一般癒合時間時間為多久,依原告之 傷勢評估,需經多少時日之休養,始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 係從事美容工作),復經郭榮中診所於111年4月7日函覆以: 原告左側下肢挫壓傷及左側下肢有8x3公分的瘀血及水腫, 此瘀血及水腫的癒合約需2個月的治療及休養,始可恢復工 作能力等語,此有郭榮中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6頁),勘認原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損失。又原告雖於10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止,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然原告係自營業者,其自10 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是否均有工作,



且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即非無 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未受有上開傷害,其自 10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應有工作,因 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則原告主張 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自應扣 除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之星期六、日共計2日、109年 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星期六、日共計8日、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24日之星期六、日共計6日,亦即原告可得請求6月份 共計5日、7月份共計23日、8月份共計18日之薪資損失,是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依主計處薪資平台美 髮及美容美體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計算,其於109年6月24日 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 害應為4萬3,373元(計算式:3萬2,339元÷30日×5日+2萬8,9 31元÷31日×23日+2萬8,447元÷31日×18日=4萬3,3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此外,原告就其餘6個 月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而證其實,難以憑採為真,逾此 部分之主張,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挫壓傷及左側下肢有8x3公分 的瘀血及水腫等傷害,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美容美體自營業者;被告黃華傑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清潔人員、薪資為日薪、每月薪資達最低薪資標 準、名下沒有不動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來佈設施工現場,業如前述,被告 景美物業公司雖主張原告係貪圖便利,自被告背後欲逕行穿 越施工區域,其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就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較被告黃華傑強,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 ,然系爭廣場施工時並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警示用路人,難 認原告穿越系爭廣場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景美物業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㈥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 年11月17 日寄存送達被告黃華傑、110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景美物業 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黃華傑應於 110年11月28日、被告景美物業公司應於110 年11月16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1,354元,及被告黃華傑自110 年11月28日、景美物業有 限公司自110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1/1頁


參考資料
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