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116號
TLEV,111,六簡,11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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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素柳

被 告 許弼凱


吳阿貞


光明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泥地,及鐵門門柱、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地政規費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4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9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85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 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權源,越界無權占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 示紅色斜線部分,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
 ㈡原告於30年前向建商承購買本標的住宅,數年來每逢大雨社 區便發生嚴重水患,其主要原因乃舊有排水溝窄淺,導致雨 水宣洩不通,政府為設排水溝施設,需取得原告同意土地無 償使用,乃於109年7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方 得知原告土地被相對人占用。原告否認系爭849地號土地有 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存在。並聲明:如110年12月7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還原告。二、被告等抗辯意旨:
 ㈠我們房子的時侯是依原狀買賣,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我們 的權利就是圍牆還有大門,並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蓋圍牆, 或是建造其他建物,我們的前手向建商買的,建商蓋的時侯 就是這個格局
 ㈡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基地為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等所有房屋坐落基地為同段581、852地號土地。兩棟房 屋間於大竹圍段849、851地號非地籍線上,則有由原始起造 人大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以磚建造之圍牆 ,區隔兩使用範圍(如附圖、附件),圍牆東端南側即如11 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B部分為系爭849地號土地, 屬原告所有,由被告使用。反之圍牆西北側即符號A部分為 系爭851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由原告使用。依此方式使 用至今,也已近30年。當年原始起造人大裕公司如此規劃, 目的在使兩屋使用土地方正。其後大裕公司將房屋分別出售 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被告之前手再轉售與被告等。當年買賣 雙方間即合意將圍牆巷道外緣直線延伸,將圍牆截彎取直。 系爭符號B部分土地全部由被告圈圍使用,至提起本件訟時 ,已近30年之久,如認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侵害其 權利,何以未曾表示異議?益徵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
 ㈢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間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 使用,係一次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 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告使 用系爭849地號土地,係以系爭851地號土北側之一部分與原 告交換使用而來,兩造均應受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被告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即 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可言。㈣又按土地之 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 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他方使用土地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 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等之大門、共有圍牆, 將土地交還,原告所得利益顯然不多,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卻 很大。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得為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8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84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綠色部分分 別設置有鐵門之門柱、鐵門、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均不爭執 ,惟以上詞為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 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 互為租賃關係。茲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提出使用範圍示意圖,暨斗六名門新建工程圖 說,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約定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 互為租賃之關係,或先由原告與建商大裕公司成立互為租賃 關係,後來大裕公司將其房屋賣與被告之前手,被告之前手 再將房屋賣予被告,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 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㈢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 49、851交處,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呈三角形區塊(如附圖 紅色斜線面積9.2平方公尺),目前現況為一鐵門、磚造圍 牆,地面材質是水泥地面等情,此有110年10月25日現場勘 驗筆錄、照片可稽,復有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囑託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圍牆內由原告占有屬於被告所有系爭851地號土地 ,即如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55平



方公尺,經查與B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並不相當,縱與上 開110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9.2平方 公尺相較亦不相當,亦即一方使用他方土地面積有明顯之差 距,卻未見有補償差額之約定,已屬可疑。而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A、B部分有訂立互為租賃之契約 ,自難認定兩造間直接成立租賃契約。
㈣再者,被告所稱互為租賃之成立方式,乃由建商與原告間先 成立互為租賃契約,再由建商賣房子給被告之前手,被告之 前手再將房子賣予被告,因如此之聯繫,被告就與原告成立 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互為租賃契約乙節。然被告就建商(大 裕公司)如何與原告就111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 分成立互為租賃契約乙事,並未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之,被 告所提出之使用範圍示意圖,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非原 告與大裕公司間所立之書面契約,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買受 房屋時,已知悉其圍牆內有被告所有同段851地號上述B部分 6.55平方公尺存在。況如此之使用方式,恰使得系爭849地 號土地原屬於較方正之地形,變為往西突出一直角,而其南 側則缺一角之不規則地形,故被告辯稱建商之規劃使兩造之 土地變得方整,則未必然。是原告稱直至兩年前需要做圍牆 整修時才知悉圍牆內有被告有之土地等語,非無可信。而斗 六名門新建工程圖說,僅能證明建商有將該工程圖說圍牆取 直之規劃,又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之使用執照,亦僅能證明兩 造之建築物由大裕公司建造等情,凡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大裕公司間就上開A、B部分成立互為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 認為係大裕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原告與大裕公司間 就上開A、B部分互為交換使用意思表示合致,而認為已成立 互為租賃契約。再者,民法第425條第1項雖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其第2項亦規定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大裕公 司間成立互為租賃契約,但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大裕公 司約定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乙節曾經法院公證,或約定互為使 用之期限,則依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有被告所主張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屬權利之濫用云云。但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價值約為47,840元【9.2㎡5200元】,顯有相當 之價值,且返還後其土地之地形變為方整,更適合整體使用 ,然被告所須拆除之地上物,則為鐵門之門柱及鐵門及水泥



地面等,並非房屋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拆除並不影響被告居 住安全之問題,亦與公益無渉,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土地,應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非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 濫用情事,附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84 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2平 方公尺、綠色門柱及鐵門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111年2月18日丈成果圖B部分之 面積雖測量為11.54平方公尺,然係為與A部分作比較,而附 帶測量,相關面積自應以110年1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為主。 )至於圍牆部分既非被告所蓋,而係原建商所蓋,原告復未 能證明係被告所蓋,該圍牆既在原告自己土地內,原告應自 行處理,此部分原告請求一併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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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