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11年度,5號
TPPP,111,再,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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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
年12月15日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再
審字第1801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按係「議決」之誤)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 801號議決均廢棄。
二、原懲戒處分撤銷。
三、判決再審原告應為免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赴院閱卷,發現卷內附件6、7 、8輔導紀錄(下稱系爭輔導紀錄3份),均是再審被告自行 創設之證物,與再審原告無關,益證共犯結構根深蒂固。嗣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發現新證據之翌 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前提出之申辯書聲明、 理由、證據與證人,仍續予沿用,請參酌。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指摘再 審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惟查再審被告之加害行為 違反保護再審原告之法律,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更 遑論公務員倫理。易言之,再審被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不符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l1l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管理措施(行 政行為)與行政處分(財政部95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100 8880號移送懲戒函)俱為無效。
三、經查原確定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均係依憑再審被告偽造之公文書所作成,上開 議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與轄下關稅總局通謀虛偽,官商勾結,大量縱放私 貨,猶意圖栽贓嫁禍予再審原告,顧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公益 ,再審原告本無噤聲義務。可見再審被告為有義務之人,竟 脅迫再審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縱再審原告不與苟且,亦有阻 卻違法事由;集體吃案殆盡,竟還迫使再審原告履行交接, 頓屬無稽,再審原告自不生抗命不從及「吹哨」不實之違法 行為。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再審原告不應受懲戒; 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l0696號議決確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再審原告權益,並彰法治。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北關稅局,下 稱臺北關稅局)前課員李彥川(即再審原告),不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l0863號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 0l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案件係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1月1日改制前為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前以94年7月1 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 2881號函,將再審原告由臺北關稅局調任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l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 惟其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 以95年度鑑字第l0696號、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97年度鑑 字第l1279號議決,分別予再審原告降2級改敘、休職期間1 年、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再審被告就本件再審 之訴,提出意見如下:
一、本件係對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l條 第3項規定,其再審事由應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辦理。
二、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自行創設95年3月9、14、21日之系爭 輔導紀錄3份,而與再審原告無關,共犯結構根深蒂固。並 以其所稱之赴法院閱卷日即110年9月29日,為其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之日,主張上開議決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 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即105 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情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



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乃 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 ,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查系爭輔導紀錄3份,係相關單位告知再審原告未到任 報到,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並勸導其應儘速完成交接及報到 等內容,再審原告縱當下憤而離席未能接受輔導,亦未能解 免其應遵守服從義務之責。況其接奉任狀後未依法辦理交接 並就任新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自始為不爭之事 實,而系爭輔導紀錄3份無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以之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通謀虛偽、 集體吃案及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屬個人臆測,難謂已表明 具體情事,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或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 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 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 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 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所為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 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及101年5月11日所為101年度再 審字第1801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 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程序審理,而 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至其再審事由,應依原確定議 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 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又105年5 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經公務員懲戒 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未變更其再審事由,僅變更條項 款編號為第64條第1項第7款,嗣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 再變更其條號為第85條第1項第7款。雖再審原告誤引用上開 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未表明 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主張再審事由規定於歷次 修正前後均相同,故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該再審 事由之效力。
二、查原確定議決認定再審原告係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經關



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 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下稱人事調職令函),調派 為基隆關稅局課員,惟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 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8日將其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5年2月2 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再審原告降2級改敘 。再審原告於95年3月9日收受上開議決書,臺北關稅局於95 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再審原告於 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 並經3次勸導(95年3月9、14、21日),惟再審原告仍拒絕 辦理交接及報到。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 0951008406號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其於限期 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 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辦 理交接及赴任,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 滿(5月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等違失事實, 而予以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次查原確定議決就如何 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違失事實,已詳述所憑之卷附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相關函、令、銓敘部書函、系爭輔導紀錄3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再審原 告簽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等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再審被告於懲戒案件移送書已載述 ,再審原告於95年3月9日簽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 第10696號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 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 局調動函及派令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3次勸導(95年3 月9、14、21日,附件6、7、8),惟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 接及報到等情。並以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為附件。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即於95年7月19日以臺會議字第0950001165號通知 ,附再審被告函暨移送書繕本(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 影本),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再審原告 於95年7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及所附再審被告函、移送書繕 本(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影本),有再審被告函、移 送書(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 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卷第3至 40、42至45頁)。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 已知有系爭輔導紀錄3份。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議決之懲戒



程序,先後所提出申辯書2份,就系爭輔導紀錄3份所載內容 之真正並未爭執(見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卷第46至59頁)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專 憑已見,泛指系爭輔導紀錄3份係再審被告自行創設之證物 ,自難憑採。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議決之 懲戒程序,就上開主張有何無從調查之情形,而現始得調查 斟酌。另再審原告泛謂再審被告以偽造之公文書令其受懲戒 ,惟未提出該公文書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之證據。此外 ,原確定議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前收受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 ,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 報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 96號議決書議決降2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後,所生拒不辦 理交接及赴任手續部分,為新生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非屬 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所稱之「 同一行為」,故得另為原確定議決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從而,再審原告上開空泛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議決 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其據以請求廢棄原確 定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即屬無據。綜上所 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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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