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1號
原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之承受機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 袁明武 原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技士(已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前經臺灣省政府(由桃園市政府承
受)移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袁明武已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