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明論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鵬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補繳
裁判費2,430元。
二、原告請求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
、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
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證明、支出交通
費用單據等證物影本)。
三、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與其提出之估價單資料金額不符,
應陳報請求金額8萬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均請分別
列計工資、零件、塗裝等費用)。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並提出受
損車輛及車牌號碼「6311-LE」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
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陳報本件受損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或賠付原
告,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