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絹
被 告 李木珍(李炳薪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珍(李炳薪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群(李炳薪之承受訴訟人)
李河珍(李炳薪之承受訴訟人)
李杰珍(李炳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李炳薪之繼承人李木珍、李明珍、李柏群、李河珍、李杰珍承受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後,被告李炳薪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 ,繼承人為李木珍、李明珍、李柏群、李河珍、李杰珍,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 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