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宋孟哲
被 告 陶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起訴狀復未附完整之通訊軟體紀錄、照片、對話紀錄截 圖,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具狀補正完 整之通訊軟體紀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該裁定已於同 年6月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前述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案件統計資料等 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