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236號
CHEV,111,彰簡,23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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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任捷

被 告 羅啟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自稱「小甜甜」等人組織之詐欺集 團,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將贓款轉存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 或親自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車手頭,而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取 得報酬等任務。原告於110年4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 「G.I.T數位時代」Line群組,隨後該群組暱稱「LIN」之管理 者推出儲值投資優惠活動,並慫恿原告至「鑽石交幣所」網站 投資,且發送「a02.diamondecg.net/」網址予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1日匯款30,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4 月12日先後匯款62,000元及6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52,000元,事後始發覺 受騙報警。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1 4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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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