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189號
CHEV,111,彰簡,18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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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與泰豐街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讓車,因而與訴外人伍毓仁所有並由廖嘉仁駕駛而為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過失不 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09,278元,包含零件262 ,893元、鈑金12,600元、烤漆33,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額賠付伍毓仁。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伍毓仁負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09,278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伍 毓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 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伍毓仁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309,278元,包含零件262,893元、鈑金1 2,600元、烤漆33,785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鈑



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62,893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6,29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 餘費用合計72,683元(計算式:26,298+12,600+33,785=72, 68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68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683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98元。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93×0.369=97,0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93-97,008=165,885第2年折舊值 165,885×0.369=61,2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885-61,212=104,673第3年折舊值 104,673×0.369=38,6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673-38,624=66,049第4年折舊值 66,049×0.369=24,3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049-24,372=41,677第5年折舊值 41,677×0.369=15,37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677-15,379=26,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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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