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李蘊芳
被 告 曾富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人,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 行至中正路2段43號前,被告及該越南籍人本應注意於車 道上不得任意下車,且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 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同意該 越南籍人在該處下車而將上開車輛停於車道上,該越南籍 人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興街右轉中正路 2段,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本件被告應負全責,且原告尚未申請強制險,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7元。 2.輔具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勢,需穿戴輔具拉軸背架保護腰
部,因而支出輔具費用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 用4,320元。
4.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共5,050元。 5.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元昕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行 政客服組長,一個月月薪33,000元,每日日薪為1,100元 ,原告因傷需請假回診就醫,共18日無法工作,因而損失 19,800元。
6.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及生活中諸多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之傷勢尚未復原,必須定期回診,後 續醫療回診其相關費用預估為111,000元。(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5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的傷勢非全部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第 1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內容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後 距車禍發生超過40日以後才就診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知 道是怎麼發生的,認為原告腰椎挫傷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沒 有因果關係;當時我要扶原告起來,原告拒絕,原告後來就 自己站起來,認為第二次就診時間與車禍時間距離太久;我 將肇事車輛停在該處確實有錯,但肇事車輛當時已經全部停 止了,原告才撞上,原告要負多少責任,我無法回答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外傷科診療記錄、骨科 部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 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有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 件爭點應為:1.原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2.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係暫停於路邊設有紅色標線處之車道,且未緊 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5公 尺,而越南籍乘客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適時行經該處之原告煞 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 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當時急診時有發 現腰部會痛,但當時X光只有照手、腿部、沒有照到腰部 ,事故後幾天腰都會痠痛,有自行貼藥膏,但陸續發現不 能彎腰或搬重物,直到6月份有一天起床無法下床,才去 照X光檢查,醫生說是腰椎骨折,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沒 有腰椎病痛就診紀錄等語,並提出彰基醫院110年7月14日 及同年9月10日診斷書、急診病歷、外傷科診療記錄、骨 科部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惟查上揭彰基醫院該2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 「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原告係於110年6 月30日始因上開病症至彰基醫院就醫,有前揭診斷書附卷 可考,距本案案發已近2月,且原告於事故當日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時,亦僅表示其左膝蓋、右側大腿、髖骨及右手 有擦傷,並未陳明腰部疼痛或有其他傷勢,有該談話紀錄
附卷可稽;就原告提出之急診病歷、110年5月10日事故當 日之外傷科診療記錄,亦僅記載診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一般X光報告僅載就右手 肘、左膝關節、右髖關節(前後及側邊)無明確骨折,但 無法看到有無細微骨折,建議門診追蹤等語,是直到同年 6月30日才至彰基醫院骨科就診,而診斷腰部區域疑似有 其他伴有神經根病的脊椎病;於同年7月14日才診斷原告 有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安怡診所的診斷證明 書則載原告係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1月25日就診,病名 為焦慮症、失眠症、腰椎扭挫傷致神經根病變等情。是原 告至彰基醫院骨科第一次就診時與事故發生時已距51日, 至安怡診所第一次就診時間亦與事故發生日距3個月以上 ,故自發生車禍後原告仍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致腰椎受傷, 且如原告因車禍致腰部不舒服,亦應儘速就醫確認情形, 即早治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後來經彰基醫院、安怡診所診斷系爭傷害之病 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即難以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8,987 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安怡診所門診收據、 等為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僅能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與本件車禍有關,系爭傷害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是就本件原告的請求之醫療費用 ,僅有車禍當日之急診費用即1,000元,其餘醫療費用均 為治療系爭傷害,不應准許。
2.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輔具費 用【拉軸(複合式短)背架】8,000元,並提出重維復健 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查本件無 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 上述,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是否確實有需要 前開醫療輔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3 月14日止須至彰基醫院、安怡診所門診追蹤治療,係乘坐 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相當受有共計4,32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查原
告主張110年5月10日該日自彰基醫院至原告住家之交通費 用2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自110年6月 30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至彰基醫院、安怡診所就診所需 之交通費用4,060元,則係因治療系爭傷害所需,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非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 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均為零件),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計算至110年5月1 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5元【計算式:5,050 元×1/10=505元】。
5.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受傷期間需就醫回診共18 日,損失工資收入合計19,800元【計算式:33,000元÷30 日×18日=19,800元】等語,並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安 怡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元昕產後護理之家請假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為證。查彰基醫院110年5月10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於110年5月10日10時13分急 診就診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並未有關於原告因傷須休 養18日而無法工作之記載。又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 彰基醫院診斷書、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推知
,原告除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係因本件車禍 請假外,其餘請假日數,則係為治療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勢所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審酌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需短時間休息、養傷,無法工作,是認此 休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 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00元【計算式:3 3,000元÷30日×3日=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6.其他相關費用預估1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腰椎挫傷 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之醫療、補充 鈣質營養品、中藥材、消炎藥膏貼布、熱敷用品等相關費 用共111,000元等情,然原告所受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傷勢,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僅 自行估算醫療次數,並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 、及所需費用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復未提出任何醫療院 所出具客觀可信之治療療程加以證明,本院即難遽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0,000元方屬適當。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65元【計算 式:1,000元+260元+505元+3,300元+10,000元=15,065元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不予扣除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稱當時肇事車輛停在上揭路口確實有錯,但車輛當 時已經全部停止,原告才撞上。惟查,原告於警詢時稱:
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有發現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是乘客開 啟車門後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 車上副駕駛座的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又被告違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5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發生碰 撞時雖已停止,然因其未緊臨道路邊緣停車,致原告無法 判斷該車是否會有乘客下車,而無法為繞行或暫停等預作 準備。又該越南籍乘客突然開門下車,使原告騎乘之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碰撞該車門,致原告摔倒受傷,故難認原告 有何肇事因素,被告就原告亦有過失等情,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 ,0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裁判費, 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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