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159號
CHEV,111,彰簡,159,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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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蕭紀秀月
訴訟代理人 蕭佳貞
被 告 趙威盛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線鹿港鎮民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處,欲左轉 中山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穿越中山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遂碰撞原告 ,造成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腹壁挫傷、 左手擦傷、脊椎側彎、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狹窄、神 經壓迫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胸 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原告當時遭撞擊的 部位為脊椎附近,是原告之後有關脊椎相關的治療,應是 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對西藥過敏,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就一直臥床,是到連起身上廁所都有困難,才去就醫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都很健康,沒有骨科就診紀 錄。本件被告應負全責,且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14萬6,157元。
  2.看護費14萬5,200元:原告因年高82歲,自110年3月14日 系爭事故受傷後不能自理生活,至同年8月底,全日均需 他人看護輔助,均需人看護照顧生活。又原告因第三腰椎 至第一薦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於110年12月27 日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實 行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方減壓鋼釘固定骨融合手術計住 院6日,住院期間亦均需家人看護,又依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2個月需人照顧,又依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 計算,原告爰請求66日看護費14萬5,200元(計算式:2,2 00元×66日=14萬5,200元)。
  3.交通費用8,800元:原告傷後因需至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彰濱秀傳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鹿誠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總 計44次,以每次來回基本車資醫院200元計算,總計必須 支出交通費8,800元(計算式:200元×44次=8,8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年事已高,因本件事故受傷驚 嚇嚴重,除須受手術治療外,長期需他人全日照護照料生 活及就醫,影響家屬生活工作,原告因而身心飽受折磨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應負全責。(二)原告另主張脊椎側彎、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狹窄症、 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
  1.原告雖就系爭傷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系爭傷勢並 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傷勢,其程序上已有疑慮,更遑論原



告所提事證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 0年3月14日事故當日至鹿基醫院急診,並有經過X光檢查 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而所診斷出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 、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然原告於同 年11月10日至秀傳醫院就診,診斷之傷勢為第三腰椎至第 一薦椎脊椎狹窄症、同年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診斷傷勢為脊椎側彎,原告並於同年12月27日至秀傳醫院 進行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後方減壓鋼釘固定骨融合手 術。然上述醫療院所診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8 個月之久,原告於此期間並無系爭傷勢之相關就診資料,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系爭傷勢結果可歸責於被告。  2.另查「脊椎側彎」發生之原因為姿勢不良、先天骨骼發育 缺陷、或是神經肌肉疾病等,而「脊椎狹窄」則是脊椎腔 因腰椎退化造成骨頭及韌帶增生,使得腔室變窄,以致壓 迫到其中之神經,產生間歇性跛行或坐骨神經痛的症狀。 脊椎狹窄是漸進式疾病,由被告所提醫學資料可見,脊椎 側彎及脊椎狹窄等病症,顯然非車禍這種急性外力所造成 ,又考量原告已高齡82歲,此應為其年邁身體退化所致, 而與系爭事故無涉。 
(三)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14日事故發生日至鹿基醫 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及至鹿誠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不爭執。至於鹿基醫院1,000元之證 明書費用,及原告就系爭傷勢所生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 故無關。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勢所生, 勢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3月14 日、15日至鹿基醫院就醫之往返交通費400元不爭執,其 餘就診,非系爭事故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得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爭 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有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系 爭傷勢負賠償責任?2.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 下。
1.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對 向沿民族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並暫停禮讓原告先行,



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情,此有 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 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當時遭撞擊的部 位為脊椎附近,是原告之後有關脊椎相關的治療,應是與 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對西藥過敏,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就一直臥床,是到連起身上廁所都有困難,才去就醫,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都很健康,沒有骨科就診紀錄 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查,秀傳醫院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7日、111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 明書雖分別載有原告有「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狹窄症 」、「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症 狀為下背痛、診斷為脊椎側彎」之病症,然原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8日始因上開病症,分別至秀傳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有前揭診斷書附卷可考,距 本案案發已近8月。且原告於事故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 ,係由被告至警局報案,有鹿港和興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存於偵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21頁)。嗣後原告至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於110年7月30警詢時 ,僅表示「我被撞傷之後,我覺得很痛,慢慢離開班馬線 ;對方撞到我之後,對方有開門查看,我慢慢爬起來,想 說交通被堵塞,所以先離開斑馬線,因為我家離肇事地點 只有10公尺,所以先回家,我兒子看到我身體有血,就載 我去鹿基醫院診治,後來我兒子去和興所報案時遇到被告 ,被告有留下電話說事後再聯絡;我提供1張鹿基醫院的 診斷證明書給警方偵辦;我因為這件事晚上都睡不好,心 理壓力很大,而且被撞擊的地方都還很痛。」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並未陳明有腰部疼痛或有其 他傷勢。是原告至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距近8個月,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或車 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已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難認 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秀傳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驟認原告所患 系爭傷勢之疾患與系爭車禍相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 費、交通費即難以准許。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萬6, 157元,業據其提出鹿基醫院、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鹿誠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於鹿基醫院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鹿誠中醫診所支出之2,100元部 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頭部 外傷、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與系爭事故有關, 系爭傷勢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所述。是就本件原告的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有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鹿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鹿誠中 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其餘醫療費用均為治療 系爭傷害,不應准許。另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3日之門診 收據項目中之證明書費1,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份,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須自110年12月27 日至秀傳醫院實施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方減壓鋼釘固定 骨融合手術,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均需家人看護,又依 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人照顧,是依一般全日看 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爰請求66日看護費共14萬5,200元 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既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難認原告請求就治療系爭 傷勢所衍生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至鹿 基醫院、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鹿誠中醫診所接受 治療,係乘坐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相當受有共計8,80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計程車運價計 算公式等為證,被告除對於原告至鹿基醫院就診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4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均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 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且年齡已高達82歲,均無可 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 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 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 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 爭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因頭部外傷、 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需藉由計程車接送或因家 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 ,認原告主張以每次往返200元作為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之 計算基準方式尚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書、門診收 據記載,是原告請求109年3月14日、15日至鹿基醫院就診 、自110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至鹿誠中醫診所就診35 次,合計共37次之就醫交通費7,400元(計算式:200元×37 次=7,40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自 110年11月8日、10日、24日、12月8日、111年1月1日、7 日至秀傳醫院,110年11月18日、26日、12月7日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所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則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 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非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 元方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100元【計 算式:600元+2,100元+1,000元+7,400元+5萬元=6萬1,100 元】。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不予扣 除。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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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