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黃國峰
被 告 姚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日和土測字第17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124建號建物,及含 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已增建附合之廚房與2樓儲藏室,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日和土測字第1719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為9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2、30年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跟綽號「 闌珊欸(lân-san)」的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大約於76 、77年在系爭房屋後方(北側)增建1樓廚房,及廚房上方 之2樓儲藏室,但當時一直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後 前地主死亡,就無法處理了。原告十幾年前拍賣取得分割前 之伸東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時,我們有向 原告表示要跟他購買及過戶,但當時原告一直表示之後再講 ,就拖到十幾年後,地價飛漲,才要求我們以1坪十幾萬元 購買。甲地在還沒拍賣前,就已經增建系爭房屋後方的廚房 跟2樓儲藏室,是因為已經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所以才增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9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 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 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 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係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甲地應有部分39 6分之294(該應有部分之原所有權人為柯笋連、柯正雄、 柯崑山,另有共有人張昭夫應有部分為396分之4、程得源 應有部分396分之98),並於78年8月7日移轉登記;原告 嗣於108年8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甲地,經本院另案以108年 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伸東段523、52 3-5、523-6、523-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不含 增建物部分)則是於75年11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同 年月22日因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14日和地一字第1110000724號函暨所附伸 港鄉伸東段52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稱甲地 還沒拍賣前,其就已經向前地主購買系爭房屋後方之土地 (即甲地),並在甲地上增建廚房及2樓儲藏室等語。查 證人柯秋瑛到庭證述稱:甲地之原所有權人柯春為我奶奶 ,該土地嗣由柯笋連、柯正雄、柯崑山繼承,柯笋連是我 父親,柯正雄、柯崑山是我叔叔。甲地為畸零地,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與相鄰的24號房屋等,是一整排蓋起來的, 我有聽我父親說過當時系爭房屋及相鄰的房屋一整排後面 要蓋廚房,就有同意讓他們蓋,但實際的買賣內容我不清
楚。當時甲地所有權人是父親他們三兄弟的,所以應該是 所有權人都有同意他們增建,他們才可以興建。原告取得 甲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系爭房屋臨路的正面建物已經蓋 起來了,但後方的廚房等增建物伊沒有看過,不知道何時 興建的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被告所稱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亦不清楚其當初購買土地對象之真實 姓名為何,也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有於2、3 0年前購買系爭房屋後方之甲地云云,即難憑採。另依證 人所述,縱甲地之原所有權人柯笋連、柯正雄、柯崑山有 同意被告在其上增建廚房及2樓儲藏室,而與被告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及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能拘束後來取得該甲地應 有部分之原告。換言之,被告仍不得以原告之前手(甲地 原所有權人柯笋連、柯正雄、柯崑山)與其訂有使用借貸 契約,主張對現在甲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 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