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楊桂章
被 告 陳威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 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49 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裁定,係認原告起訴未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乃不經宣 示,裁定駁回起訴,又該項裁定係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係於111年5月4日繳足裁判費,此有 本院核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原告既於111年6月1日對 於裁定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