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308號
CHEV,111,彰小,30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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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賴勝利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 ○000號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6 日上午11時5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廣場起駛,進入彰化 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車道,擬左轉彎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竟貿然駛入彰員路3段車道,適有訴外人黃子埕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晴鳳,沿 花壇鄉彰員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溪北街口附 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埕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之傷害;陳晴鳳受有妊娠19週多合併早期宮縮之傷 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查系爭車輛曾由車主鄭慈美向原告(原名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 核准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請求權人黃子 埕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請求權人黃子埕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14元,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被告與黃子埕前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 解)不包含強制險給付,本件被告應負八成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之前已 有與被害人以20萬元和解,已包含強制險的部分。伊已經70 幾歲,是低收入戶,配偶跟小孩都有身心障礙,還有一個小 孩在唸書,一個月只有一萬多元政府補助的收入,伊喉嚨也 有病變要開刀,希望原告能夠降低請求金額。伊認為只要負 三成責任,當時在廟口要左轉出來,該處沒有紅綠燈,該處 是斜坡,伊有在路口停等,其他機車也有停下來,是被害人 未減速撞上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子埕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黃子埕應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經濟部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 彎,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應負八成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 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 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 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 鄉文德宮廣場起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車道,惟未 禮讓行進中之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 貿然駛入彰員路3段之車道,致與黃子埕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黃子埕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 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 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黃子埕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本件事故既係因 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 付被害人黃子埕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共68,8 14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黃子埕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已與黃子埕、陳晴鳳固於109年10月5日以系爭 調解書成立調解,賠償黃子埕、陳晴鳳20萬元等語,惟觀 諸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保險 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由相 對人(即黃子埕、陳晴鳳)另行請求…」(見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2333號卷第37頁、第69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 黃子埕、陳晴鳳所達成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責任保 險給付部分,故被告辯稱已與訴外人黃子埕、陳晴鳳達成 調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無所據,不足採憑。



另被告稱其現無力賠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子 埕騎乘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黃子埕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子埕之過失,並依此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41,288元【計算式:68,814元×60%=41,2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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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