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吳佳瑜
被 告 張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 碰撞訴外人施博民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7,340元(含零件6,529元、工資20,811元 ),又因系爭車輛送修,因此需支出5日之代步費用6,000元 。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責。系爭車輛車主 施博民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 含車輛維修費及代步費)讓與原告,原告申請兩次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原告及產險公司電話聯繫,被告均以忙碌為由 推託,甚至拒接來電,被告態度惡劣且惡意擺爛,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訴 外人茂盛汽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 方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27,340元(含零件6,52 9元、工資20,81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7月出廠,至109年12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653元【計算式:6,529元×1/10=6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464元【計算式:653元+ 20,811元=21,464元】。
2.代步費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共5日,合計支出代步 費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證明等為證。惟原告本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 求本件代步費用,是該代步費用應係債權讓與人即系爭車 輛之車主施博民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查原告 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係為原告,而非施博民 ,原告復未提出施博民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 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 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 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原 車主施博民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得以占有、使用施博民所 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借貸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
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 之權利,是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6,000元, 亦無從准許。
(3)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 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 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所欲保 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毀損所受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該車之利益 損失,尚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是原告如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6,00 0元,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4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