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264號
CHEV,111,彰小,26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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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盧麒玉

被 告 何欣蓉

兼法定代理 何岳璋
人 號
洪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1年7月,未逾3年,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0元,包含零件30,000元、工資8,85 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125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及送修運費1,200元,合計28,175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2分之1,為14,088元(計算式:18,125+8,850 +1,200=28,175,28,175*1/2≒14,088,元下以四捨五入)。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8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 ×1/3×(1+7/12)≒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11,875=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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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