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呂柏蒼
被 告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52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金馬陸橋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告亦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座載運原告所有電視機 1臺,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在其左後方。被告明知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不顧原告 長按汽車喇叭警示,駕駛甲車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後,隨即緊急煞車,原告駕車行駛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 乃遭電視機砸中頭部及手部,受有右上肢擦傷、頭皮挫傷等 傷害,且電視機毀損,乙車轉向及倒車功能故障。原告受傷 未癒,於108年12月2日又出現頭痛、頭暈及目眩症狀。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36,852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4,852元:原告先後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 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各支出醫 療費650元、4,202元,合計4,852元。 2.看護費15,000元: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7日 止在秀傳醫院住院6日,因濟濟拮据無力聘僱看護,受有 看護費15,000元之損害。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6,000元:原告曾與雇主約定自108 年12月1日起上班,因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7日
止在秀傳醫院住院6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6,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任職 資訊工程師,案發當時經營電視機買賣,每月薪資所得約 3至5萬元,遭此事故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
5.乙車修復費用6,000元:甲車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支出6 ,000元,其中4,800元為零件,其中1,200元為工資。 6.電視機毀損所生損害5,000元:原告遭毀損之電視機為西 元2015年份,市價約5,000元至6,000元,已無法售出,受 有損害5,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駕車並無違規行為,亦無肇事責任。
㈡原告係於108年10月30日以後始就醫,其主張之病症與本件行 車事故無關。
㈢被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任職司機,每月薪資金額已經遺忘 。
㈣甲車與乙車並未碰撞,乙車係於110年7月16日進廠送修,與 本件行車事故無關。被告縱應負責,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1段金馬陸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告 亦駕駛乙車,後座載運原告所有電視機1臺,沿同路段同向 內側車道直行在其左後方,被告駕駛甲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後,隨即緊急煞車,原告駕車行駛在後,見狀亦緊 急煞車,造成電視機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59號卷宗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事故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否認。然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檔案及前開偵查卷宗所附 影音光碟檔案,被告駕駛之甲車於晚上7時23分44秒許行駛 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乙車行駛內側車道,甲車於晚上7時2 3分50秒許,在乙車之右前方超越直行,於晚上7時23分53秒 許,甲車左側方向燈閃爍,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原告隨即長按喇叭示警,且乙車內物品發出掉落碰撞聲, 於晚上7時23分56秒許,甲車車身左半部已變換至內側車道 ,原告仍長按喇叭示警,待甲車車身全部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又隨即煞車並亮起煞車燈,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迫近,於 晚上7時23分57秒許,乙車內物品再度發出掉落碰撞聲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光碟摘要 相符。另依前開光碟摘要,甲車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時,乙車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約略為甲車左前方位置 ,亦有另1輛白色汽車,是依前開路面狀況,被告駕駛甲車 變換車道時,明知白色汽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如變換車道, 將使內側車道緊迫壅塞,其竟不待與乙車拉大距離,隨即變 換,造成三車前後相連,又於緊接乙車前方時驟然減速、煞 車,原告為防追撞,亦跟隨煞車,因而造成車內物品掉落並 發出碰撞聲,可見被告變換車道時,故意不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以迫近方式變換車道,又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遭電視機砸中頭部及手部,受有 右上肢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又出現頭痛 、頭暈及目眩症狀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受有 右上肢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鹿基醫院診 斷書為證,經核其診斷欄記載「右上肢擦傷、頭皮挫傷」, 證明及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8年10月30日19時2 3分急診就診,當日離院」,與前開交通事故資料所附電視 機傾倒手部受傷照片尚無矛盾,距離案發過程僅2日,尚難 認係因其他事故介入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就其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症狀等傷害部分,雖據其提 出秀傳醫院診斷書為證,經核其病名欄記載「頭痛-頭暈及 目眩」,醫生囑言欄記載「患者自述因頭部撞傷造成上述病 症,於108/12/2日來本院急診,並於108/12/2-108/12/7在 本院住院治療,共6日。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可見原告係 於事隔1個多月以後,始改至秀傳醫院急診,且是否出於其 他原因就診不明,則徒憑該紙診斷書,尚難認定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乙車轉向及倒車功能故障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金順興汽車修配 廠估價單為證,然甲車與乙車於案發當時並未碰撞,此為兩 造不爭執,而依該估價單,甲車係於110年7月16日進廠,於 110年7月17日出廠,復與本件交通事故相距已1年以上,修 復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不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故意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造成原告遭電視機砸中頭部及手部,受有右上肢 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且電視機毀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頭痛、頭暈及目眩症 狀等傷害及乙車毀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其在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就醫期間所生看護 費、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損害,及乙車毀損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尚屬無憑。
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鹿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經核與鹿基醫 院前開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自非可採。
㈦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6至 10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合計約3 4萬元、36萬元、17萬元,名下並有西元2011年份汽車1輛, 價值不明,被告於106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約為14萬元,107至 108年度均為0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 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5,000元之電視 機毀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經核與前開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電視機傾倒照片相符,堪信為真。
㈨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之損害合 計10,650元(計算式:650+5,000+5,000=10,650)。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0元,及自11 1年2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