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振明(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炎山(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富(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建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家福
綠之葉便當即蔣曉薇
共 同 蔣明賢
訴訟代理人 號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林樹𡍼之繼承人林振明、林炎山、林振富、林美玲、林美紅承受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繫屬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振明、林炎山、林振富、林美玲、林美紅,此有原告提出之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前揭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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