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57號
GSEV,111,岡簡,25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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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麗卿
黃明輝
黃蔡花
黃傳富

黃茜鈴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 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 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 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



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 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 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 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尚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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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