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100號
GSEV,111,岡簡,100,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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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余國興
代 理 人 黃瓊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科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築之所有人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其等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 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 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6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 記載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及 管理人之姓名,並無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稱,起訴不合程 式。且依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所主張拆除如附圖一 、二所示建物,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高度可能 與土地所有人並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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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