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83號
中華民國94年7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許家珍 之夫,潘秀真為乙○○之妻(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離婚) ,均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潘秀真皆明知對方係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晚間10 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85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 307 號房內相姦乙次(潘秀真之夫乙○○嗣後業已撤回對潘 秀真通姦部分之告訴,甲○○之妻許家珍嗣後亦已撤回對甲 ○○通姦部分之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告訴 人乙○○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揭相姦犯行亦坦承不諱。
二、公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 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無過於輕縱之 情形,是本件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