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月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198號
GSEV,111,岡小,19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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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余光慈


被 告 黃艶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 ,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得使用原 告廠館健身器材設施,並應按月給付優惠價格月費新臺幣( 下同)1,288元(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1年,故系爭契 約應於110年11月7日終止。但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繳交 月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 ,被告應再補足優惠價格月費與原價差額3,696元【計算式 :2,576(優惠月費1,288元之2倍)×2月(實際經過月數)- 1,456(被告已繳金額)=3,69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前後總共繳納1,456元, 之後即未繳納,經原告於110年3月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繳 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合約書為證(見司促卷),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補足優惠價格月費與原價差額,有無理由?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 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主管健 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 )即於101年6月6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 原告既為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 爭契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如有違反情事,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該約款無效。
㈢次按「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會員 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 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 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 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 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 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會員未繳費用 時,FF應...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 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 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 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系爭契約第7條第4 款、第15條第1、2款固有明文,惟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貳、不得記載事項」之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 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 (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0點,並無關於契 約終止後退費時,健身中心得請求消費者補足差額之規定, 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反上 開規定,自非合法,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3,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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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