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東方國宅富貴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凱聖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洪新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11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43頁、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所 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東方國宅富貴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元,惟被告迄未繳交自民國106年 4 月起至111年3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5,100元,履經催繳 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大約六年多前買的房子,剛買就繳納一年管理
費,當時費用才每月200 多元。之後管理費漲到每月585 元 ,覺得漲價不合理,且沒有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國宅富貴樓住戶規約、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催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雖爭執漲管理費不合理,且未通知等語。惟管理費之漲 價係經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並未舉證該決 議有何違反法律之證據,以供斟酌,其空言所辯,難認有理 。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 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已逾2 期,並 經原告定期催繳而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 35,100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