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548號
PCDM,94,簡上,548,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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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8 月22日94年度簡字
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盧清 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前往告 訴人甲○○之母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68號住處 ,向乙○○○佯稱受甲○○委託領取甲○○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核發後郵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乙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不疑有他,遂交付 該信用卡予丙○○。嗣於87年9 、10月間,甲○○接獲中國 信託催繳信用卡消費款之通知,甲○○及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按「 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



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從未至乙 ○○○、甲○○住處向乙○○○拿取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 且聲請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伊在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更不可能有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於87年7 月17日因重利案件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8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書及原審判決依 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87年9 月10日,應屬誤認。
⑵證人甲○○證稱:伊在86年10月間任職在被告經營之聖富房 屋仲介公司,當時因為盧文城(按即被告之胞兄)表示要幫 伊投資理財,所以伊就申辦多張信用卡,伊只有填寫一部份 申請書,其餘申請書由盧彥儒(按即被告之胞姐)、盧姿穎 (按即被告之胞妹)幫伊填寫,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 的公司的名稱是俊偉珠寶公司,是盧彥儒盧姿穎其中一人 說這樣寫比較好過,所以伊才沒有填實際工作的聖富房屋仲 介公司。當時伊剛出獄,所以都不懂,現在不知道要如何解 釋為何如此配合。伊當時出獄工作5 個月,只是司機,負責 載盧家的人去酒店喝酒。伊所填寫之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申 請書,戶籍欄上面的電話是伊家以前的電話,當時是伊父母 住在那邊,伊和盧文城住在三峽。伊家中有一個妹妹和一個 弟弟,原本是一起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街68及70號,後來 房子賣掉了,伊和弟弟、妹妹就一起住到新莊。伊接到銀行 電話通知之後,就和代書一起到中國信託,確實的日期不記 得了,乙○○○沒有告訴伊說中國信託有來電催繳,伊也沒 有問過乙○○○這件事情,伊本身接到中國信託的電話,在 87 年 間大約2 、3 通,是打到伊在板橋國光路的住處,伊 不知道中國信託為何知道等情。經提示93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偵查卷附中國信託催繳電話紀錄,並詢以中國信託係自87 年7 月5 日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向甲○○催繳,並曾由甲○ ○之妹接聽,則證稱:伊妹妹不可能接過、伊不知道伊妹妹 沒有接過,伊知道的情形是銀行打電話過來,伊多少會有點 擔心,伊和代書到銀行去談這個情形,伊質問中國信託之前 資料不符,沒有核卡,但是為何會有刷卡消費,銀行人員並



沒有給伊看刷卡資料等情(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然於 訊問過程中,就伊家人有無接獲中國信託催繳電話、伊有無 詢問乙○○○上情、乙○○○有無隱瞞接獲催繳電話、伊如 何懷疑並查得被告詐取本案信用卡等情節,屢次更改證詞, 所述顛倒矛盾(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又顯非因時隔久遠而 記憶不清所致,顯示其證述情節並非無隱。另依證人甲○○ 證稱:申請信用卡之原因係為配合被告及被告家人所為,而 未多問情由乙節,本屬有疑,再以甲○○經中國信託電話催 繳後,係逕自偕代書前往中國信託處理,反未先行向被告或 被告家人查詢,亦屬有違常情。是證人甲○○前揭證詞,已 難逕採無疑。
⑶證人乙○○○證稱:已忘記被告是在何時到伊家裡拿信用卡 ,但中國信託曾經有打電話到伊家裡催繳卡費,但是伊想那 張卡是伊拿給被告的,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的姐姐盧彥儒。 被告到伊家拿卡的時候,甲○○當時在被告的公司當司機。 當時因為甲○○和盧文城去南部出差,伊認為被告拿到卡應 該會告訴甲○○,所以沒有通知甲○○。當時伊家中尚有伊 和伊先生,還有1 個女兒和2 個兒子(包含甲○○),當時 伊全家都是住在光興街,伊女兒當時在臺中唸書,但是放假 有時候會回來,甲○○當時有時候會住在板橋國光路,大部 分都是住在國光路,有時候住在光興街家中。當時中國信託 人員催繳信用卡欠款很多次,伊並未跟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催 繳的人說甲○○住在國光路那裡的電話,甲○○後來知道催 繳之事,但是何時知道的,伊不知道,是伊告訴甲○○這件 事的。伊不記得當時中國信託催繳多少錢,伊有跟盧彥儒說 ,他說他們都有在繳。伊有收過本案信用卡帳單,帳單有寄 到伊家,但是伊並沒有拿給甲○○,因為伊認為信用卡是被 告拿去,伊有告訴盧彥儒本案信用卡欠款未繳之事。甲○○ 當時在外工作不在家,所以伊沒有告訴甲○○,伊收到帳單 的時候,甲○○還在丙○○的公司工作等情(同前審判筆錄 )。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對於是否將中國信託催 繳信用卡帳款之事告知甲○○乙節,與證人甲○○前揭證詞 互核已見歧異,再依證人乙○○○證詞所示,其接獲甲○○ 信用卡帳單後,並非交給甲○○,反而係告知盧彥儒,復證 稱於接獲催繳電話後,又因認為信用卡是被告拿去,因此直 接詢問盧彥儒,要求盧彥儒處理,經盧彥儒告知有在繳納後 ,即未再加追問等情,顯然明知本案信用卡係被告或被告家 人使用中,乃認為應由被告及被告家人負責繳納帳款,亦顯 示其並未預期本案信用卡已由被告轉交甲○○。是亦無從依 證人乙○○○之前揭證詞,認定乙○○○係因被告施以何種



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欲取交本案信用卡轉交被告使 用。
⑷綜據前述,本案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有嚴重瑕疵,難以採 認,依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佯稱受 甲○○之託前來領取本案信用卡之詐欺犯行。公訴人僅以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證人乙○○○於偵查、原審 作證時,指認係被告前往乙○○○住處取得本案中國信託信 用卡,即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有不備。被告前揭所辯 ,既非絕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舉證即有未 足,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不 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依第一審程序,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
法?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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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