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雪娥
黃阿雪
被 告 梁伸揮
劉曉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至公路。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
面積×4%×7年,即2,000元172平方公尺4%7年=96,3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