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寶川
被 告 梁菊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
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60元,及自110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355,6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平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自宅前 擺攤賣菜,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及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揭攤位前方道路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109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 ,在該道路上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傘1支,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上開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該遮陽傘及三角鐵架 因瞬間風吹而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600元、回診醫療費用4,060元 ;又原告住院五日,需要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金額為10,000元(2,000元ㄨ5=10,000元);再者,原告從事 農作,每日工資1,200元,因此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而有無 法工作損失216,000元(1,200元ㄨ30ㄨ6=216,000元);另原 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0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二、被告則以:對於㈠原告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有過失、㈡回診費 用4,060元、㈢原告從事農作,每因工資1,200元,有6個月無
法工作、㈣住院5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10,000元等 均無意見,但醫療費用75,600元,其中65,252元之費用,原 告並未知會被告,如果用健保給付的材料,費用不用這麼高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道路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之遮陽 傘,因瞬間風吹而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43 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可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於道路置放以三角鐵架支撐 之遮陽傘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5,600元及 後續醫療療費用4,060元乙節,有卷存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 2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中65,252元,原告並 未知會被告,如果用健保給付的材料,費用不用這麼高云云 ,惟原告就醫治療,本即無義務先告知被告後才能由醫院治 療,而固定之鋼釘,因每人對於各種鋼釘之適應狀況並不相 同,且功能性亦不盡相同,尚難強行要求原告僅使用健保支 付之鋼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79,660元(75,600元+4,060元=79,660元),即有理由 。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計 5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共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㈢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農作滿每日工資1,200元,因本件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16,000元(1,200元ㄨ30ㄨ6=216,000元),亦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本件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農務,被 告國小畢業,亦從事農務,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 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 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原告於109年 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9年有所得346,616元, 及其他財產價值約852,2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 ,660元(79,660元+10,000元+216,000元+50,000元=355,660 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送 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