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許李寶琴
黃玉雲
李岳倫
李新源
李美香
李美玉
李承洸
李承蓉
法定代理人 李俊義
被 代位 人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美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代位人李美惠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909,979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57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14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雲、李新源、李岳倫、李承洸、李美香、李美 玉、李承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美惠尚欠原告1,909,979元,及自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武祥所有,李武祥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系
爭建物由其子女即被告許李寶琴、李美香、李新源、李美玉 、訴外人李泳豫、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李承洸、李承蓉、被代 位人李美惠等8人公同共有,嗣李泳豫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 ,李泳豫持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玉雲及其子女即被告李岳倫 等2人公同共有,三次繼承事件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原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2951號執行中,被代位人李美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系爭建物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 人李美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李美惠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且被代位人李美惠按應繼分比例 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李美惠受 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許李寶琴則以:系爭建物目前仍有人居住,伊有時也會 去居住,惟該建物所有權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分離,亦無臨路 ,伊無意願購買,對變價分割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美惠尚欠原告1,909,979元, 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 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原告就被代位人李美惠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951號執行中,有本院96年7月1 7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377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本院110年10月29日屏院進民執己110司執字地42951號 執行命令、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 申請文件、被繼承人李武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 稽,復被告許李寶琴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黃玉雲、李新源 、李岳倫、李承洸、李美香、李美玉、李承蓉,均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信為實在。 ㈢系爭建物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建物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被代位人李美惠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遺 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 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美惠對系爭建物行使分割權利, 要屬有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現由被告公同共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系爭建 物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建物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 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建物同歸一 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 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 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 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 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建物以變 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被告許李寶琴亦自陳對 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 原告對被代位人李美惠有1,909,979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債權,有本院96年7月17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3771 號債權憑證可參,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變賣後,被代位人李 美惠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由其代位受領,以備清償其 債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美惠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 建物,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暨被代位人 李美惠變價所分得價金於1,909,979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李美惠與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李美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均因建物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 分比例,即原告按李美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系爭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40 71600/10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許李寶琴 1/7 李美香 1/7 李美惠 1/7 李新源 1/7 李美玉 1/7 黃玉雲 1/14 李岳倫 1/14 李承洸 1/14 李承蓉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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