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206號
PTEV,111,屏小,20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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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黃宇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7,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簽訂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前揭訴外人購買美容商品,價 金30,000元,並簽立前揭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揭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30,000元,自110年2月7日起到112年1月7 日止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250元,若未按期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因民法之最高法定利率計息最 高僅能按週年利率16%計算,故利息之計算調降為按年息16% 計算之。詎被告僅給付10期,迄至111年1月18日具狀起訴時 止仍積欠本金17,500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0 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查被告第11期應於110年12月7日 繳納而該期起無繳納之情事,後續之各期債務依據系爭分期 購買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據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按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 納,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按應繳期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有約定書契約條款可稽(見台北 地院卷),遲延利息既是約定自應繳納日之次日起算之,第 11期約定應還款日是110年12月7日,有還款明細之記載可參 ,則被告之遲延利息應是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之 ,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 自逾期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收取違約金部分,以當事人間已 經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收取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如再按日收 取違約金無異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 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助長脫法 行為,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精神有違,而 原告公司已經約定向債務人請求按最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如仍允許債權人以其他名目規避前開強制規定,額外收 取高於民法最高法定利率之金錢,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⒉本件如准許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收取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以本件本金為17,500元,換算之後無異 增加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每日之違 約金:17,500×5/10000₌8.75元、一年之違約金:8.75元365 日=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率換算:0.0005365=0.18 25、0.182517,500元=3,194元),顯然原告除依約對被告收 取按年息16%付之遲延利息之外,又另外收取超過上述法條規



範最高利率一倍還多之金額,上述違約金於每年收取最高法 定遲延利息後,還額外增加3,194元之多,本件雖約定是稱懲 罰性違約,但實應有民法第205條、206條之規定參酌適用, 如不適用之實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之法條「防止重 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 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上 述禁止規定而無理由,應駁回之。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 告之債權因對被告得收取年息16%之利息,實難認原告還有何 損害存在,故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酌減為零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00元,及自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又駁 回原告之部分為違約金附帶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故訴訟費 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金額,乃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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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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