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181號
PTEV,111,屏小,18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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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謝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至98年10 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迄今尚積欠本 息88,525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 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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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